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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66806号“全全道QUAN QUAN DA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0067号
2024-02-29 00:00:00.0
申请人:祝建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266806号“全全道QUANQUA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30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第3681636号“道道全”商标、第15198122号“道道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的经销商,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5、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全全道”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异议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相关企业信息;
2、“全全道”食用油产品投入市场的证据;
3、申请人商标信息、被异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4、原异议人年报;
5、“道道全”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6、公益活动资料;
7、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证明;
8、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9、申请人整改检核告知函;
10、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全全道QUANQUANDA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食用油;食用菜籽油”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98122号“道道全及图”、第3681636号“道道全DAODAOQUA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恶意抄袭,完全合法,具有使用目的,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存在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食用油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食用油脂;食用油;芝麻油”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道道全”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或字号简称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道道全粮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智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266806号“全全道QUANQUA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30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第3681636号“道道全”商标、第15198122号“道道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的经销商,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
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已达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
4、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5、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全全道”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异议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相关企业信息;
2、“全全道”食用油产品投入市场的证据;
3、申请人商标信息、被异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4、原异议人年报;
5、“道道全”商标的宣传及使用证据;
6、公益活动资料;
7、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证明;
8、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9、申请人整改检核告知函;
10、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全全道QUANQUANDA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蛋;食用油;食用菜籽油”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98122号“道道全及图”、第3681636号“道道全DAODAOQUA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恶意抄袭,完全合法,具有使用目的,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存在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蛋、食用油等商品上,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食用油脂;食用油;芝麻油”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密切相关,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道道全”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或字号简称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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