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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547765号“理想香氛ENJOY AROM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269号
2024-11-07 00:00:00.0
异议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市缤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缤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1547765号“理想香氛ENJOY AROM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理想香氛ENJOY AROM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31713号、第65690645号“理想智动”、第68005244号“理想车和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车窗用玻璃(粗加工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第30727125号、第32581482号“理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47765号“理想香氛ENJOY AROM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市缤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车和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缤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2期《商标公告》第71547765号“理想香氛ENJOY AROMA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理想香氛ENJOY AROMA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31713号、第65690645号“理想智动”、第68005244号“理想车和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车窗用玻璃(粗加工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第30727125号、第32581482号“理想”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缺乏关联性,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47765号“理想香氛ENJOY AROMA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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