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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79969号“rain.x”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4085号
2020-10-19 00:00:00.0
申请人:付强(原被异议人:张艳秋)
原异议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9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被异议人自2015年8月注册了1034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多件他人的知名商标,原被异议人已构成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607471号“RAIN.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RAIN.X”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原异议人的“RAIN.X”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导致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RAIN·X”,指定使用于第1类“表面活性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99433号、第13965528号、第10522216号“RAIN·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的“皮制家具罩;皮垫”等、第21类的“清洁抹布;抹布”等、第22类的“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文字构成相近,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本案原被异议人(张艳秋)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车八度”“始祖鸟”“路易微蹬”“东方树叶”“水溶C100”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完全相同。被异议人对于上述商标的申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779969号“RAIN·X”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3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现申请人。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方,对原异议人的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宣传及使用。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本案申请人及原被异议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均有恶意,其转让行为不能改变其恶意行为。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恶意证据;
2、相关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张艳秋于2017年2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10月9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付强。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向我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张艳秋,共申请注册了9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了“路易微蹬”、“始祖鸟”、“雨敌”商标、“倍力通”等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著作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异议人对“RAIN.X”商标享有著作权。因此,对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指定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张艳秋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路易微蹬”、“始祖鸟”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张艳秋此种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申请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虽然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付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以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申请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申请注册人进行不正当申请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非正当性,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9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被异议人自2015年8月注册了1034件商标,其中包含了多件他人的知名商标,原被异议人已构成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607471号“RAIN.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对“RAIN.X”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原异议人的“RAIN.X”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导致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RAIN·X”,指定使用于第1类“表面活性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599433号、第13965528号、第10522216号“RAIN·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的“皮制家具罩;皮垫”等、第21类的“清洁抹布;抹布”等、第22类的“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文字构成相近,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本案原被异议人(张艳秋)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一千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车八度”“始祖鸟”“路易微蹬”“东方树叶”“水溶C100”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完全相同。被异议人对于上述商标的申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2779969号“RAIN·X”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3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本案现申请人。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方,对原异议人的理由不予认可。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已经进行了宣传及使用。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本案申请人及原被异议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均有恶意,其转让行为不能改变其恶意行为。综上,请求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原异议人恶意证据;
2、相关裁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张艳秋于2017年2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被异议商标于2019年10月9日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付强。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向我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张艳秋,共申请注册了9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了“路易微蹬”、“始祖鸟”、“雨敌”商标、“倍力通”等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著作权,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异议人对“RAIN.X”商标享有著作权。因此,对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指定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异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张艳秋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1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路易微蹬”、“始祖鸟”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张艳秋此种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申请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虽然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付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以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申请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申请注册人进行不正当申请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非正当性,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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