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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19123号“小兔咪菲 Bunny Miff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3685号
2022-11-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371912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花成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3719123号“小兔咪菲 Bunny Miff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46156号“米菲”商标、第18643089号“MIFF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MIFFY”、“米菲”、“图形”通过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长期和广泛的宣传和销售,为消费者所熟知,享有很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米菲”、“MIFFY”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和角色商品化权。经查发现被申请人共申请商标35件,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亦有恶意模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商业经营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显然不仅仅是损害了权利人的相对利益,也已经构成了对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乃至公共利益的极大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信息;
2、“米菲”百度百科介绍;
3、“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
4、搜索童趣出版社网页截图;
5、《米菲在海边》书籍介绍;
6、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专卖店以及品牌代理店照片;
7、“米菲兔”许可经营商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介绍;
8、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及授权插图附件以及相关销售发票;
9、申请人同北京迪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
10、晨光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米菲品牌情况说明;
11、晨光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
12、申请人同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合作签署的合同;
13、“米菲”系列儿童动画片在优酷、爱奇艺、百度视频、芒果TV等媒体播出的截图;
14、申请人同腾讯公司签署的授权合同;
15、“MIFFY&FRIENDS”系列卡通图形代表;
16、“MIFFY WECHAT”使用记录;
17、“米菲兔”形象各类宣传报道及百度、谷歌对“MIFFY、米菲”的检索;
18、“米菲”、“MIFFY”商标注册申请的清单;
19、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20、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3月27日通过第178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外科敷料;牙用光洁剂;贴剂;婴儿奶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8期(2021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维生素制剂;药制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小兔咪菲”和字母“Bunny Miffy”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米菲”、引证商标二“MIFFY”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维生素制剂;药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米菲”、“MIFFY”知名卡通形象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对此,我局认为,“商品化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未注册商标权益”,鉴于“米菲”、“MIFFY”已经在第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为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商标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花成日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对第43719123号“小兔咪菲 Bunny Miff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46156号“米菲”商标、第18643089号“MIFF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MIFFY”、“米菲”、“图形”通过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长期和广泛的宣传和销售,为消费者所熟知,享有很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米菲”、“MIFFY”知名卡通形象名称权和角色商品化权。经查发现被申请人共申请商标35件,其中多件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亦有恶意模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嫌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商业经营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显然不仅仅是损害了权利人的相对利益,也已经构成了对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乃至公共利益的极大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信息;
2、“米菲”百度百科介绍;
3、“米菲兔”美术作品版权、工业品外观设计登记证明;
4、搜索童趣出版社网页截图;
5、《米菲在海边》书籍介绍;
6、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专卖店以及品牌代理店照片;
7、“米菲兔”许可经营商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介绍;
8、晨光股份有限公司同申请人签订的授权合同及授权插图附件以及相关销售发票;
9、申请人同北京迪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
10、晨光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米菲品牌情况说明;
11、晨光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
12、申请人同中央电视台青少节目中心合作签署的合同;
13、“米菲”系列儿童动画片在优酷、爱奇艺、百度视频、芒果TV等媒体播出的截图;
14、申请人同腾讯公司签署的授权合同;
15、“MIFFY&FRIENDS”系列卡通图形代表;
16、“MIFFY WECHAT”使用记录;
17、“米菲兔”形象各类宣传报道及百度、谷歌对“MIFFY、米菲”的检索;
18、“米菲”、“MIFFY”商标注册申请的清单;
19、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20、其他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3月27日通过第178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外科敷料;牙用光洁剂;贴剂;婴儿奶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8期(2021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维生素制剂;药制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小兔咪菲”和字母“Bunny Miffy”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米菲”、引证商标二“MIFFY”在文字或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维生素制剂;药制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米菲”、“MIFFY”知名卡通形象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对此,我局认为,“商品化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未注册商标权益”,鉴于“米菲”、“MIFFY”已经在第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为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商标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以及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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