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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452524号“夏新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757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夏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吉普森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70452524号“夏新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90287号“夏新”商标、第11112135号“夏新”商标、第22940507号“夏新”商标、第49457893号“夏新”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市场上形成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本质上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夏新”标识的恶意模仿。三、“夏新”标识不仅是申请人名下的知名品牌,同时也作为申请人的商号被广泛运用于市场宣传、推广及各项活动,并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号高度接近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证明及证书;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燃气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先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燃气炉等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燃气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中源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吉普森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70452524号“夏新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90287号“夏新”商标、第11112135号“夏新”商标、第22940507号“夏新”商标、第49457893号“夏新”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市场上形成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本质上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夏新”标识的恶意模仿。三、“夏新”标识不仅是申请人名下的知名品牌,同时也作为申请人的商号被广泛运用于市场宣传、推广及各项活动,并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号高度接近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证明及证书;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燃气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先在第11类抽水马桶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燃气炉等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燃气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认读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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