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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431531号“TP plc(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85208号
2021-1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431531 |
申请人:普联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31531号“TP plc(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有“TP”、“TP-LINK”商标,其在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3285号“PLC”商标、第1090001号“PLC”商标、第3908148号“PLC21”商标、第4165472号“PLC及图”商标、第17793945号“PLC”商标、第6089083号“PIC”商标、第6498888号“PIC32”商标、第33346546号“PICPAY”商标、第33346548号“PICALLIANCE”商标、第40812085号“PIC ECOSYSTEM”商标、第295839号“PIC”商标、第48141069号“TP及图”商标、第23093225号“PICC”商标、第6303765号“PICC”商标、第21423739号“PICC及图”商标、第1980517号“PICMICRO”商标、第1151141号“PLC”商标、第5497159号“P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十二权利待定,引证商标十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及占有率资料、推荐函、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撤销注册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决定尚未生效,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八在数码机机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在测距设备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六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六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TP plc”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在字母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另,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31531号“TP plc(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有“TP”、“TP-LINK”商标,其在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3285号“PLC”商标、第1090001号“PLC”商标、第3908148号“PLC21”商标、第4165472号“PLC及图”商标、第17793945号“PLC”商标、第6089083号“PIC”商标、第6498888号“PIC32”商标、第33346546号“PICPAY”商标、第33346548号“PICALLIANCE”商标、第40812085号“PIC ECOSYSTEM”商标、第295839号“PIC”商标、第48141069号“TP及图”商标、第23093225号“PICC”商标、第6303765号“PICC”商标、第21423739号“PICC及图”商标、第1980517号“PICMICRO”商标、第1151141号“PLC”商标、第5497159号“P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十二权利待定,引证商标十已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及占有率资料、推荐函、行政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撤销注册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决定尚未生效,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八在数码机机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在测距设备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六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六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TP plc”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在字母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另,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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