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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51287号“动感影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3008号
2018-04-13 00:00:00.0
申请人:广州亿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1287号“动感影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海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008367号“动感网络”商标、海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008369号“动感快递”商标、海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008386号“动感传媒”商标、袁璋文441521198311101334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6072270号“动感体育”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用在所驳回的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08367号“动感网络及图”商标、第5008369号“动感快递及图”商标、第5008386号“动感传媒及图”商标、第6072270号“动感体育DONG GAN TI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汉字构成上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指定服务项目并无直接关系,并非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特点,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作为一种生活常用的图文编辑工具类软件名称,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对我委于2018年2月13日下发的《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申辨意见为,申请商标并非固定词组或常见词汇,对于相关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而言,申请商标一般易被理解为“给人以栩栩如生感觉的照片簿册”的意思,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非描述服务特点的常规词汇,相关公众更不会联想到其是生活常用的图文编辑工具类软件名称。因此,申请商标并不缺乏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动感影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动感网络”、引证商标二文字“动感快递”、引证商标三“动感传媒”、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动感体育”核心词汇均为“动感”,上述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动感影集”组成,在计算机、智能手机等电子产品普及的时代,“动感影集”作为一种生活中常用的图文编辑工具类软件名称,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点击付费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1287号“动感影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海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008367号“动感网络”商标、海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008369号“动感快递”商标、海南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5008386号“动感传媒”商标、袁璋文441521198311101334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6072270号“动感体育”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用在所驳回的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08367号“动感网络及图”商标、第5008369号“动感快递及图”商标、第5008386号“动感传媒及图”商标、第6072270号“动感体育DONG GAN TI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汉字构成上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指定服务项目并无直接关系,并非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特点,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作为一种生活常用的图文编辑工具类软件名称,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对我委于2018年2月13日下发的《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申辨意见为,申请商标并非固定词组或常见词汇,对于相关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而言,申请商标一般易被理解为“给人以栩栩如生感觉的照片簿册”的意思,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非描述服务特点的常规词汇,相关公众更不会联想到其是生活常用的图文编辑工具类软件名称。因此,申请商标并不缺乏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动感影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动感网络”、引证商标二文字“动感快递”、引证商标三“动感传媒”、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动感体育”核心词汇均为“动感”,上述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职业介绍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拍卖;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动感影集”组成,在计算机、智能手机等电子产品普及的时代,“动感影集”作为一种生活中常用的图文编辑工具类软件名称,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点击付费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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