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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824853号“钉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991号
2025-04-25 00:00:00.0
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汝兵
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汝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5824853号“钉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钉台”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43308520号“钉钉”商标、第44201215号“钉圈”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钉钉”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24853号“钉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汝兵
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汝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5824853号“钉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钉台”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43308520号“钉钉”商标、第44201215号“钉圈”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钉钉”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24853号“钉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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