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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543902号“西湖 菜篮子 CLZ CAI LANZ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6173号
2022-07-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543902 |
申请人:杭州西湖菜篮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元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43902号“西湖 菜篮子 CLZ CAI LAN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15号“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996号“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6851号“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9692号“菜篮子CAI LAN 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29278号“菜篮子CAI LAN 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05616号“菜篮子CAI LAN 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05617号“菜篮子CAI LAN 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858745号“菜篮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251791号“菜蓝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809157号“CLZ TIAN FU BAS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除《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外,《商标驳回通知书》还引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文字“西湖”,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含有文字“菜篮子”,与引证商标十均含有文字“CLZ”。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鱼肉干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菜篮子”,“菜篮子”为国家工程,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元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43902号“西湖 菜篮子 CLZ CAI LANZ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15号“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996号“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6851号“西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9692号“菜篮子CAI LAN 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29278号“菜篮子CAI LAN 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05616号“菜篮子CAI LAN 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505617号“菜篮子CAI LAN 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858745号“菜篮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251791号“菜蓝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809157号“CLZ TIAN FU BAS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除《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外,《商标驳回通知书》还引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文字“西湖”,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含有文字“菜篮子”,与引证商标十均含有文字“CLZ”。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鱼肉干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菜篮子”,“菜篮子”为国家工程,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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