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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592901号“三把钥匙 3KEY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386号
2025-04-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1592901 |
申请人:晖致(海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92901号“三把钥匙 3KE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01640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计算器;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USB闪存盘;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平板电脑用套;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9582999号、第37130904号、第10419810号、国际注册第1644317号、第57956469号、第68460098号、第68525198号、国际注册第1205205号、第2010853号、第14506165号、第4861878号、第4747805号、第713003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混淆性近似。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驳回决定书、撤销决定书等作为主要复审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六、七、十四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1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三在“计算器”等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现为“煮蛋计时器(沙漏);沙漏;尺(量器);口述听写机;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扬声器音箱;录音载体;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婴儿监控器;耳机;行车记录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四未获得或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现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KEY”与引证商标三、五、九、十、十二的主要认读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手表; 录像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九、十、十二现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九、十、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92901号“三把钥匙 3KEY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01640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计算器;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USB闪存盘;与计算机配套使用的腕垫;平板电脑用套;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39582999号、第37130904号、第10419810号、国际注册第1644317号、第57956469号、第68460098号、第68525198号、国际注册第1205205号、第2010853号、第14506165号、第4861878号、第4747805号、第713003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四)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混淆性近似。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驳回决定书、撤销决定书等作为主要复审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十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六、七、十四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1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三在“计算器”等商品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现为“煮蛋计时器(沙漏);沙漏;尺(量器);口述听写机;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扬声器音箱;录音载体;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婴儿监控器;耳机;行车记录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八、十一、十四未获得或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现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英文“KEY”与引证商标三、五、九、十、十二的主要认读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手表; 录像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九、十、十二现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九、十、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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