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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894083号“开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2771号
2017-12-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894083 |
申请人:放眼有限公司(原申请人: 瑞奇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8894083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5、8、9、12、16、21、25、28、29、30、32类商品上,第41、42类服务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的第9061527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9838号“开球 K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2041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16419号“开心球球 KAIXINQIU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40158号“开心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61605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615252号“特力巧樂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77423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61623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77421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061268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560045号“开心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615264号“特力巧樂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917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952634号“七月七日晴 WWW.77LOV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1485281号“美丽约会 IBEAUTIFUL APPOINTMENT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07550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942199号“F•RI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9615246号“特力巧樂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337956号“香罗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9071091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433199号“TIMES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360904号“开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8777422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4745117号“Tee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8560044号“开心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9071053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4616419号“开心球球 KAIXINQIU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8069838号“开球 K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5040158号“开心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4616419号“开心球球 KAIXINQIU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9071053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4463080号“TEEO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8645063号“开球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驳回。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二、二十四、二十六的所有人自愿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三、六、九、十一、二十一、三十二、三十四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动画片作品名称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共存协议;2.报送清单;3.开心球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4.瑞奇集团声明。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放眼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二、二十四、二十六的所有人放眼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二、二十四、二十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六、九、十一、二十一、三十二、三十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一、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去污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营养补充剂、橡皮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医用药膏、外科用织物、牛奶制品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开球”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开心球球”、引证商标五“开心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光盘、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无绳电话、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光盘、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贺卡、贴纸(文具)、书籍、学校用品(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杂志(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五、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拼图玩具、填充玩具、玩具小房子、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大积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大积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六、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七、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八、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九、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十、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二、二十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短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舞衣、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睡衣、紧身衣裤、非纸制围涎、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舞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开球”与引证商标二十三“开球”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十一、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水果片、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肉、水果蜜饯、牛奶制品、果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七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八的显著识别部分“开心球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十二、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糕点、人食用的去壳谷物、意式面食、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糖、糕点、冰淇淋商品,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玉米粉、方便面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一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开球”与引证商标二十九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十“开心球”、引证商标三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开心球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三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十三、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十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十四、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四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图书出版、表演场地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与引证商标三十四 “开球吧”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商品,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6类贺卡、贴纸(文具)、书籍、学校用品(文具)商品,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短袜、手套(服装)商品,第28类玩具、拼图玩具、填充玩具、玩具小房子、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商品,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可下载的音乐文件、便携式计算机、无绳电话商品,第16类印刷品、杂志(期刊)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商品,第25类服装、内衣、睡衣、紧身衣裤、非纸制围涎、游泳衣商品,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2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18894083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3、5、8、9、12、16、21、25、28、29、30、32类商品上,第41、42类服务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商标局引证的第9061527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69838号“开球 K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2041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16419号“开心球球 KAIXINQIU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40158号“开心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61605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615252号“特力巧樂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777423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061623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77421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061268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560045号“开心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615264号“特力巧樂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917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952634号“七月七日晴 WWW.77LOV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1485281号“美丽约会 IBEAUTIFUL APPOINTMENT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07550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942199号“F•RI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9615246号“特力巧樂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337956号“香罗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9071091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433199号“TIMES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1360904号“开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8777422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4745117号“Tee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8560044号“开心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9071053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4616419号“开心球球 KAIXINQIU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8069838号“开球 K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5040158号“开心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4616419号“开心球球 KAIXINQIUQ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第9071053号“开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第4463080号“TEEO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8645063号“开球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四)驳回。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二、二十四、二十六的所有人自愿达成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一、三、六、九、十一、二十一、三十二、三十四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动画片作品名称的著作权及商品化权,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共存协议;2.报送清单;3.开心球的百度百科搜索结果;4.瑞奇集团声明。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放眼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二、二十四、二十六的所有人放眼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十二、二十四、二十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六、九、十一、二十一、三十二、三十四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一、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去污剂、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营养补充剂、橡皮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医用药膏、外科用织物、牛奶制品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开球”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开心球球”、引证商标五“开心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光盘、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无绳电话、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光盘、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贺卡、贴纸(文具)、书籍、学校用品(文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杂志(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九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五、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拼图玩具、填充玩具、玩具小房子、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大积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大积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十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六、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七、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八、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九、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十、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二、二十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短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舞衣、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睡衣、紧身衣裤、非纸制围涎、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舞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开球”与引证商标二十三“开球”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十一、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水果片、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肉、水果蜜饯、牛奶制品、果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七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十八的显著识别部分“开心球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十二、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糕点、人食用的去壳谷物、意式面食、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糖、糕点、冰淇淋商品,引证商标三十核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玉米粉、方便面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十一核定使用的果冻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开球”与引证商标二十九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十“开心球”、引证商标三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开心球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三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十三、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及心形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十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开球”及其心形图形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十四、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电视文娱节目、现场表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四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图书出版、表演场地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开球”与引证商标三十四 “开球吧”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商品,第12类全部复审商品,第16类贺卡、贴纸(文具)、书籍、学校用品(文具)商品,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短袜、手套(服装)商品,第28类玩具、拼图玩具、填充玩具、玩具小房子、棋盘游戏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商品,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在第3类全部复审商品,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可下载的音乐文件、便携式计算机、无绳电话商品,第16类印刷品、杂志(期刊)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商品,第25类服装、内衣、睡衣、紧身衣裤、非纸制围涎、游泳衣商品,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2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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