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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69203A号“美瞬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5858号
2025-05-23 00:00:00.0
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好瞬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41569203A号“美瞬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128846号“美瞳”商标、第4233194号“美瞳”商标、第12407012号“美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购物网站京东上运营有“好瞬眼官方旗舰店”,该网店经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强生视力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申请人名下的包括“安视优美瞳”在内的多款隐形眼镜及隐形眼镜护理液产品,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美瞳产品包装及在先案例;2、相关说明、所获奖项;3、美瞳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等;4、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广告海报、广告投放报告、广告宣传的监视报告、地铁广告照片、宣传页、广告视频等;5、相关杂志、报纸等对申请人商标的宣传资料、公证书;6、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所获奖项等其他相关证据;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区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能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及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网页截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网络销售资料、产品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美瞬瞳”与引证商标一“美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我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生产经营的隐形眼镜等产品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好瞬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绿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6日对第41569203A号“美瞬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128846号“美瞳”商标、第4233194号“美瞳”商标、第12407012号“美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在购物网站京东上运营有“好瞬眼官方旗舰店”,该网店经申请人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强生视力健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申请人名下的包括“安视优美瞳”在内的多款隐形眼镜及隐形眼镜护理液产品,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属于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美瞳产品包装及在先案例;2、相关说明、所获奖项;3、美瞳产品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发票等;4、广告宣传费用审计报告、广告代言合同、发票、广告海报、广告投放报告、广告宣传的监视报告、地铁广告照片、宣传页、广告视频等;5、相关杂志、报纸等对申请人商标的宣传资料、公证书;6、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所获奖项等其他相关证据;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强烈的显著性和区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能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及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网页截图,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销售发票、销售合同、网络销售资料、产品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美瞬瞳”与引证商标一“美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我国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生产经营的隐形眼镜等产品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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