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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692867号“MITU SHOW”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24784号
2021-10-09 00:00:00.0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铭图光电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铭图光电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692867号“MITU SH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TU SHOW”指定使用于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第11类“空气消毒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第18类“仿皮革;旅行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10类、第11类、第18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40588号“MITU”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MITU”,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40721A号、第10979392号“MITU”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MITU”,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空气消毒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气体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水消毒器;消毒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66671号“MITU”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软毛皮(仿皮制品);旅行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MITU”,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692867号“MITU SHOW”商标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无菌罩布(外科用);手术用消毒盖布;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奶瓶;奶瓶用奶嘴;非化学避孕用具;医用线;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消毒设备;气体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水消毒器;消毒设备;仿皮革;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穿在身上的婴儿背袋;旅行包;背小孩用背架;旅行用具(皮件);伞;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铭图光电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铭图光电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5692867号“MITU SH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TU SHOW”指定使用于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第11类“空气消毒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第18类“仿皮革;旅行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10类、第11类、第18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40588号“MITU”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血压计;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MITU”,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40721A号、第10979392号“MITU”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MITU”,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空气消毒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调节设备;气体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水消毒器;消毒设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566671号“MITU”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软毛皮(仿皮制品);旅行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MITU”,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692867号“MITU SHOW”商标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无菌罩布(外科用);手术用消毒盖布;婴儿用奶嘴式喂辅食器;奶瓶;奶瓶用奶嘴;非化学避孕用具;医用线;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过滤设备;空气消毒设备;气体净化设备;水净化装置;水消毒器;消毒设备;仿皮革;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穿在身上的婴儿背袋;旅行包;背小孩用背架;旅行用具(皮件);伞;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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