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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673354号“UniGP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99636号
2024-07-30 00:00:00.0
申请人:云知声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73354号“UniGP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682488号“UNIGHT及图”商标、第61967319号“UNIDESIGN”商标、第61506254号“UNITR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281753号“UNI”商标、第28659015号“UNIPOWER”商标、第48750404号“创新·与智慧同行 UN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中,撤销复审决定尚未作出。引证商标三、五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上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73354号“UniGP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682488号“UNIGHT及图”商标、第61967319号“UNIDESIGN”商标、第61506254号“UNITR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1281753号“UNI”商标、第28659015号“UNIPOWER”商标、第48750404号“创新·与智慧同行 UN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中,撤销复审决定尚未作出。引证商标三、五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调节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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