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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63510号“丝路木卡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5627号
2025-02-12 00:00:00.0
申请人:西安市古秦渡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63510号“丝路木卡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3190号商标、第171340号商标、第42653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63510号“丝路木卡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3190号商标、第171340号商标、第426533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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