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5560325号“大树品格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6579号
2018-04-04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大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60325号“大树品格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14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383897号“Park Plaza及图”商标、第5932082号图形商标、第3798450号“品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品格”品牌是我国厨卫行业的领先品牌,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荣誉;
2.原异议人所持有商标的信息;
3.广告合同,以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相关裁定、判决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树品格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原异议人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5类“寻找赞助”和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拍卖”等。双方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引证他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原异议人“品格”商标的抄袭模仿,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由帕英国际环球酒店集团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众鸣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宝宝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品格(意大利)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0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局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故本案复审范围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并不为原异议人所持有,原异议人亦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大树品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品格”,且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品格卫厨(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60325号“大树品格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14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1383897号“Park Plaza及图”商标、第5932082号图形商标、第3798450号“品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品格”品牌是我国厨卫行业的领先品牌,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荣誉;
2.原异议人所持有商标的信息;
3.广告合同,以及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相关裁定、判决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树品格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原异议人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5类“寻找赞助”和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拍卖”等。双方商标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引证他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原异议人“品格”商标的抄袭模仿,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由帕英国际环球酒店集团于2012年8月22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众鸣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宝宝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品格(意大利)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200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局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故本案复审范围为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根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并不为原异议人所持有,原异议人亦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大树品格”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品格”,且未形成新的整体性含义,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顾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