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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53944号“千禧满阁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582号
2025-04-24 00:00:00.0
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佩雯
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佩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653944号“千禧满阁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禧满阁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茶馆;养老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第43710834号“千禧”、在先注册的第18025141号“我的千禧”、第18908264号“千禧大酒店”、第67560390号“嘉美湖千禧度假酒店”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具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卖餐厅服务;餐厅;饭店食宿服务;自助餐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千禧”,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18908264号“千禧大酒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53944号“千禧满阁及图”商标在“外卖餐厅服务;餐厅;饭店食宿服务;自助餐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佩雯
异议人千禧国敦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佩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653944号“千禧满阁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禧满阁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茶馆;养老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第43710834号“千禧”、在先注册的第18025141号“我的千禧”、第18908264号“千禧大酒店”、第67560390号“嘉美湖千禧度假酒店”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具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卖餐厅服务;餐厅;饭店食宿服务;自助餐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千禧”,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第18908264号“千禧大酒店”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653944号“千禧满阁及图”商标在“外卖餐厅服务;餐厅;饭店食宿服务;自助餐馆;快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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