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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43940号“COC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86787号
2020-07-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8643940 |
申请人: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43940号“CO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了第5050185号“COCO PARK”商标、第5695511号“COCO BANANA”商标、第11103863号“COCO CITY”商标、第24775461号“皮塔屋 COCO GYROS PITTA”商标、第31717967号“COCO”商标、第31717979号“COCO”商标、第31728564号“COCO”商标、第37281573号“COCO”商标、第37350236号“COCO 茶饮”商标、第37409395号“COCO”商标、第37559757号“喜 COCO”商标、第37686691号“缘来 COCO”商标、第37872211号“美式热狗 COCO”商标、第37931126号“都可 COCO”商标、第38295187号“COCO 都可”商标、第38474412号“库儿茶饮 COCO”商标、第5172226号“壹番屋 CURRY HOUSE COCO COCOICHIBANYA GOOD SMELL GOOD CUR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二、申请人在第43类在先注册“COCO 都可及图”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三、三在相关服务上享有在先权利。三、引证商标五至十六已经或即将被驳回,不应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体饮料店铺、荣誉证书、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至十六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六、七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现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六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COCO”,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六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复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43940号“CO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引证了第5050185号“COCO PARK”商标、第5695511号“COCO BANANA”商标、第11103863号“COCO CITY”商标、第24775461号“皮塔屋 COCO GYROS PITTA”商标、第31717967号“COCO”商标、第31717979号“COCO”商标、第31728564号“COCO”商标、第37281573号“COCO”商标、第37350236号“COCO 茶饮”商标、第37409395号“COCO”商标、第37559757号“喜 COCO”商标、第37686691号“缘来 COCO”商标、第37872211号“美式热狗 COCO”商标、第37931126号“都可 COCO”商标、第38295187号“COCO 都可”商标、第38474412号“库儿茶饮 COCO”商标、第5172226号“壹番屋 CURRY HOUSE COCO COCOICHIBANYA GOOD SMELL GOOD CUR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二、申请人在第43类在先注册“COCO 都可及图”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三、三在相关服务上享有在先权利。三、引证商标五至十六已经或即将被驳回,不应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体饮料店铺、荣誉证书、宣传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至十六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六、七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现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六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COCO”,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六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复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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