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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192154号“山海鱼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2764号
2023-09-12 00:00:00.0
申请人:乐清市绿农水稻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晟迈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92154号“山海鱼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56998号“山海茗润及图”商标、第11522151号“山海工房及图”商标、第8512921号“山海原生茶业及图”商标、第18887222号“山海茶园”商标、第5905424号“金山海JIN SHAN HAI及图”商标、第29319040号“小山海及图”商标、第29616072号“山海便利生活”商标、第8512903号“山海云雾茶及图”商标、第41149832A号“小山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米”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情形。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放弃“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米”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面粉;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放弃“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对“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晟迈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192154号“山海鱼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56998号“山海茗润及图”商标、第11522151号“山海工房及图”商标、第8512921号“山海原生茶业及图”商标、第18887222号“山海茶园”商标、第5905424号“金山海JIN SHAN HAI及图”商标、第29319040号“小山海及图”商标、第29616072号“山海便利生活”商标、第8512903号“山海云雾茶及图”商标、第41149832A号“小山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米”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情形。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初步审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放弃“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米”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面粉;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放弃“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对“茶;糖;蜂蜜;甜食;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料”商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之情形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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