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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133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488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宁夏邦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13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17037号图形商标、第36617188号“腾犇建筑 TENGBEN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第63109762号“九州聚隆JIUZHOUJULONG及图”商标、第68638998号“诚裕翔建筑CHENGYUXIANGJIANZ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为申请人实际使用,在长期推广、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专用权期限截止日已满一年。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133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17037号图形商标、第36617188号“腾犇建筑 TENGBEN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第63109762号“九州聚隆JIUZHOUJULONG及图”商标、第68638998号“诚裕翔建筑CHENGYUXIANGJIANZ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为申请人实际使用,在长期推广、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专用权期限截止日已满一年。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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