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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51911号“一叶新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8314号
2023-02-2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艾格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19351911号“一叶新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叶子”系列引证商标为化妆品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44123号“一叶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86211号“一叶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65820号“一叶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6343号“一叶子ONE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93399号“一叶子ONELE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049087号“一叶子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六)、第26557327号“一叶子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一叶子”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化妆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叶子”品牌理应明知或应知,其非但没有避让,反而摹仿申请人“一叶子”品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大量抢注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联合使用声明及许可协议;2、2015-2017年引证商标所获荣誉;3、明星代言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等宣传证据;4、广告监播报告;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皂;空气芳香剂;芳香剂(香精油);香水;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水;口香水;化妆品;抑菌洗手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六、七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4、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4件商标,包括第10847209号“韩舒丹”商标、第13620813号“百羚本草”商标、第18978968号“后气韵”商标、第31068976号“御泥气韵”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驳回注册或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七的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由我局事实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四、五的初审公告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改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皂;空气芳香剂;香水;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抑菌洗手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文字识别部分“一叶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化妆品;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皂;空气芳香剂;香水;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74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艾格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19351911号“一叶新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叶子”系列引证商标为化妆品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44123号“一叶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86211号“一叶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965820号“一叶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6343号“一叶子ONE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93399号“一叶子ONELE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049087号“一叶子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六)、第26557327号“一叶子及图”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一叶子”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化妆品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一叶子”品牌理应明知或应知,其非但没有避让,反而摹仿申请人“一叶子”品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大量抢注知名品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1、联合使用声明及许可协议;2、2015-2017年引证商标所获荣誉;3、明星代言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等宣传证据;4、广告监播报告;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皂;空气芳香剂;芳香剂(香精油);香水;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水;口香水;化妆品;抑菌洗手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六、七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4、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74件商标,包括第10847209号“韩舒丹”商标、第13620813号“百羚本草”商标、第18978968号“后气韵”商标、第31068976号“御泥气韵”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驳回注册或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六、七的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七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由我局事实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四、五的初审公告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改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皂;空气芳香剂;香水;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抑菌洗手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文字识别部分“一叶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化妆品;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香皂;空气芳香剂;香水;牙膏”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由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74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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