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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21751号“龙牌绿色宜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6106号
2023-06-21 00:00:00.0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0032号关于第45221751号“龙牌绿色宜家”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5619913号“宜家”商标、第25619907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684787号“IKEA”商标、第6788152号“IKE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IKEA”和“宜家”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且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且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2、原异议人的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3、原异议人《宜家家居指南》;4、原异议人商场的外墙、购物车等照片;5、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函;6、审计报告、《中国口岸年鉴》;7、微博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8、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9、高知名度商标认定材料;10、原异议人维权资料;11、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1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13、其他证据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牌绿色宜家”指定使用于第6类“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2277号“宜家”、第175291号“IKE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5619913号“宜家”商标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宜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221751号“龙牌绿色宜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龙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含有“龙牌”二字的产品均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虽然被异议商标包含“宜家”文字,但二者显著部分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龙牌”在石膏板、龙骨产品上的驰名证据;
2、认可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裁定;
3、“龙牌”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2014-2020年主要财务信息、2017-2019年广告投入费用、合同及发票、近五年申请人石膏板产品市场占有率、2015-2020年“龙牌”品牌排名、经典项目介绍等知名度证据。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3月06日在第6类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家具、木箱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及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根据(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异议人的“IKEA”商标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宜家”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84747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宜家”、“IKE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申请人的“宜家”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指定使用的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家具、木箱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40032号关于第45221751号“龙牌绿色宜家”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5619913号“宜家”商标、第25619907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684787号“IKEA”商标、第6788152号“IKE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IKEA”和“宜家”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且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且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2、原异议人的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3、原异议人《宜家家居指南》;4、原异议人商场的外墙、购物车等照片;5、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函;6、审计报告、《中国口岸年鉴》;7、微博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8、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9、高知名度商标认定材料;10、原异议人维权资料;11、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1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13、其他证据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牌绿色宜家”指定使用于第6类“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2277号“宜家”、第175291号“IKE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家具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5619913号“宜家”商标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管;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宜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221751号“龙牌绿色宜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龙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含有“龙牌”二字的产品均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虽然被异议商标包含“宜家”文字,但二者显著部分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龙牌”在石膏板、龙骨产品上的驰名证据;
2、认可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裁定;
3、“龙牌”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2014-2020年主要财务信息、2017-2019年广告投入费用、合同及发票、近五年申请人石膏板产品市场占有率、2015-2020年“龙牌”品牌排名、经典项目介绍等知名度证据。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3月06日在第6类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家具、木箱等商品上,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及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根据(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异议人的“IKEA”商标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宜家”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84747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宜家”、“IKE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鉴于申请人的“宜家”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分别指定使用的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家具、木箱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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