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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21763号“胖东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71580号
2022-06-0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02176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洪涛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1日对第47021763号“胖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胖东来”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第4850771“胖东来DL”商标、第21147476号“爱在胖东来LOVE ON DL及图”商标、第5443624号“胖东来DL”商标、第21138728号“爱在胖东来LOVE ON 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胖东来”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资料;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电子缴税凭证;5、申请人及其商标等的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广告合同协议、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器;变压器(电);测绘仪器;安全头盔;热调节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量具;检验用镜;电子防盗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31年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计算机;电熨斗;眼镜;电池;灯箱”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28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奔驰”、“天天逗地主”、“美利布坚”、“摩登三国”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
4、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河南胖东来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其名下有4件商标,为“胖东来”或“胖东来XX”商标,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及监事姓名为刘洪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胖东来”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并具有显著性的“胖东来”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河南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加之如经审理查明2、3所述,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28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与他人在先知名的汽车、软件品牌及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奔驰”、“天天逗地主”、“摩登三国”、“美利布坚”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另外,河南胖东来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及监事姓名为刘洪涛,该公司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刘洪涛均位于河南省,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否定该公司与其之间的关联关系,故我局合理推断该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联性。至本案审理时,河南胖东来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仅4件商标,均申请在引证商标之后,为与申请人“胖东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上述商标注册情况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考虑到河南胖东来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亦为“胖东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述行为难谓善意。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不正当行为,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变压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电视机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胖东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灭火器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我局认为,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胖东来DL”等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变压器(电)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洪涛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1日对第47021763号“胖东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胖东来”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5144号“胖东来DL”商标、第4850771“胖东来DL”商标、第21147476号“爱在胖东来LOVE ON DL及图”商标、第5443624号“胖东来DL”商标、第21138728号“爱在胖东来LOVE ON 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胖东来”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商标注册资料;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电子缴税凭证;5、申请人及其商标等的媒体宣传报道资料、广告合同协议、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器;变压器(电);测绘仪器;安全头盔;热调节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量具;检验用镜;电子防盗装置;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31年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计算机;电熨斗;眼镜;电池;灯箱”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28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奔驰”、“天天逗地主”、“美利布坚”、“摩登三国”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
4、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河南胖东来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其名下有4件商标,为“胖东来”或“胖东来XX”商标,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及监事姓名为刘洪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胖东来”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并具有显著性的“胖东来”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河南省,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加之如经审理查明2、3所述,被申请人名下共计申请注册28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与他人在先知名的汽车、软件品牌及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奔驰”、“天天逗地主”、“摩登三国”、“美利布坚”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另外,河南胖东来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及监事姓名为刘洪涛,该公司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刘洪涛均位于河南省,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否定该公司与其之间的关联关系,故我局合理推断该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联性。至本案审理时,河南胖东来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仅4件商标,均申请在引证商标之后,为与申请人“胖东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上述商标注册情况等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考虑到河南胖东来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亦为“胖东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述行为难谓善意。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不正当行为,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变压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电视机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胖东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灭火器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我局认为,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胖东来DL”等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器、变压器(电)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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