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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87435号“朝阳金盾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1696号
2019-0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387435 |
申请人:李秀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87435号“朝阳金盾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9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为全国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和最大的橡胶制品企业,在世界轮胎行业位列第十名。“朝阳”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2、被异议商标与第1289482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9665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5138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2732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1688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00938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64419号“朝阳轮胎 CHAO 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64428号“朝阳轮胎 CHAO 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464446号“朝阳轮胎 CHAO 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3、原异议人“朝阳”系列商标在众多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中均获得过保护。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还注册了“朝阳众策”、“正新犀牛王”等多枚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批复文件;
2、原异议人宣传画册、荣誉证书、网络及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采购合同及发票、供货协议及发票、订购单据等使用证据;
4、原异议人“朝阳”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在先裁定及判决等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朝阳金盾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充气外胎(轮胎)、充气轮胎’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第11464419号‘朝阳轮胎CHAO YANG及图’、第11464446号‘朝阳轮胎CHAO Y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朝阳’,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自行设计,并非抄袭、复制他人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使用中不存在混淆误认的情形,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实物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材料,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称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实为南阳杭州中策轮胎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在字体设计上与原异议人产品完全相同,其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明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同时附随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产品实物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充气外胎(轮胎);充气轮胎;充气轮胎的内胎;汽车轮胎;脚踏车车胎;电动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脚踏车用语音提醒装置;脚踏车踏板”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自行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曾于2004年在商标局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轮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自行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朝阳”,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轮胎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保护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87435号“朝阳金盾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09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为全国最大的轮胎生产企业和最大的橡胶制品企业,在世界轮胎行业位列第十名。“朝阳”商标在轮胎商品上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2、被异议商标与第1289482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9665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5138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2732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1688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00938号“朝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64419号“朝阳轮胎 CHAO 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464428号“朝阳轮胎 CHAO 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464446号“朝阳轮胎 CHAO 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3、原异议人“朝阳”系列商标在众多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中均获得过保护。4、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还注册了“朝阳众策”、“正新犀牛王”等多枚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的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及相关批复文件;
2、原异议人宣传画册、荣誉证书、网络及媒体报道等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采购合同及发票、供货协议及发票、订购单据等使用证据;
4、原异议人“朝阳”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5、在先裁定及判决等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朝阳金盾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充气外胎(轮胎)、充气轮胎’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89482号‘朝阳及图’、第11464419号‘朝阳轮胎CHAO YANG及图’、第11464446号‘朝阳轮胎CHAO Y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朝阳’,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其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自行设计,并非抄袭、复制他人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使用中不存在混淆误认的情形,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实物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材料,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称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实为南阳杭州中策轮胎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在字体设计上与原异议人产品完全相同,其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明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同时附随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产品实物图片复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充气外胎(轮胎);充气轮胎;充气轮胎的内胎;汽车轮胎;脚踏车车胎;电动自行车;脚踏车支架;脚踏车用语音提醒装置;脚踏车踏板”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自行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曾于2004年在商标局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轮胎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自行车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性较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朝阳”,且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轮胎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委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原异议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可保护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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