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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09424号“御品名点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4800号
2025-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209424 |
申请人:佛山市御品名点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09424号“御品名点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41670号、第13065146号、第10824844号、第16937621号、第73807162号、第15270657号、第16563386号、第72205233号、第8214685号、第77457636号、第3806581号、第22948375号、第20752203号、第203989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服务,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八、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09424号“御品名点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741670号、第13065146号、第10824844号、第16937621号、第73807162号、第15270657号、第16563386号、第72205233号、第8214685号、第77457636号、第3806581号、第22948375号、第20752203号、第203989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三、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部分服务,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八、十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六至八、十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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