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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37500号“张飞板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663号
2023-08-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737500 |
申请人:新野县淯水先锋电子商务公共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37500号“张飞板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173号“张飞及图”商标、第8190103号“张飞牛肉”商标、第12134539号“张飞及图”商标、第13594350号“张飞”商标、第17196335号“张飞 牛肉 味源三国”商标、第20029409号“张飞肉店”商标、第7167738号“张飞牛肉味源三国”商标、第8189943号“张飞”商标、第8189978号“张飞牛肉 ZHANGFEIBEEF”商标、第20610838号“张飞及图”商标、第17196557号“张飞牛肉 味源三国 ZHANGFEI BEEF”商标、第17196961号“张飞牛肉”商标、第3471308号“张飞及图”商标、第17196804号“张飞牛肉 ZHANGFEI BEEF”商标、第8189927号“张飞”商标、第20029514号“张飞卖肉”商标、第32935472号“张飞及图”商标、第20111334号“张飞 张飞牛肉 味源三国及图”商标、第17196400号“张飞 牛肉 味源三国”商标、第17196620号“张飞牛肉味源三国”商标、第64600650号“张飞及图”商标、第23580557号“张飞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原材料的作用,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清汤”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牛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含文字“张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板面”,使用在其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37500号“张飞板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3173号“张飞及图”商标、第8190103号“张飞牛肉”商标、第12134539号“张飞及图”商标、第13594350号“张飞”商标、第17196335号“张飞 牛肉 味源三国”商标、第20029409号“张飞肉店”商标、第7167738号“张飞牛肉味源三国”商标、第8189943号“张飞”商标、第8189978号“张飞牛肉 ZHANGFEIBEEF”商标、第20610838号“张飞及图”商标、第17196557号“张飞牛肉 味源三国 ZHANGFEI BEEF”商标、第17196961号“张飞牛肉”商标、第3471308号“张飞及图”商标、第17196804号“张飞牛肉 ZHANGFEI BEEF”商标、第8189927号“张飞”商标、第20029514号“张飞卖肉”商标、第32935472号“张飞及图”商标、第20111334号“张飞 张飞牛肉 味源三国及图”商标、第17196400号“张飞 牛肉 味源三国”商标、第17196620号“张飞牛肉味源三国”商标、第64600650号“张飞及图”商标、第23580557号“张飞串”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原材料的作用,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清汤”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牛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均含文字“张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板面”,使用在其指定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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