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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25870号“STCLIPS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7957号
2020-09-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2325870 |
申请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7日对第12325870号“STCLIPS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获得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其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授权使用其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名下的“奇胜”、“Clipsal”品牌1920年创立于澳大利亚,是亚洲最大的电工产品品牌、全球五大电工品牌之一。2、争议商标与第256251号“奇胜牌CLIPS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400号“CLIPSAL ELECTRICAL ACCESSO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0609号“CLIPS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明知“奇胜”品牌仍申请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极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模仿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攀附他人著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的商号恶意摹仿“奇胜”品牌,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公司地理位置非常接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关于“奇胜”品牌的介绍网页、《委托授权书》、《商标许可合同》;
2、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3、产品图片、产品目录、供销协议、互联网销售网页等资料;
4、产品宣传手册、宣传推广单页等资料;
5、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2、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6、2013年1月23日,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其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相关权利。同时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亦许可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包括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内的其名下多件商标。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7、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1、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4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747987号“美德松日”、第8331655号“骑士公牛”、第8331686号“星际公牛”、第8803972号“施华洛世奇”、第8803952号“SWAROVSKI”、第12325940号“stschheider”、第10884084号“华帝斯”、第36671109号“华帝斯”、第23229472号“华帝斯”、第39725096号“华帝斯”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测压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信号灯、测压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信号灯、测压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门铃、蓄电瓶、热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TCLIPSA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标识及引证商标四“CLIPSAL”文字,含义亦无明显区别。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门铃、蓄电瓶、热调节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门铃、蓄电瓶、热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使用的“奇胜”、“CLIPSAL”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使用。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CLIPSAL”商标,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1、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4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747987号“美德松日”、第8331655号“骑士公牛”、第8331686号“星际公牛”、第8803972号“施华洛世奇”、第8803952号“SWAROVSKI”、第12325940号“stschheider”、第10884084号“华帝斯”、第36671109号“华帝斯”、第23229472号“华帝斯”、第39725096号“华帝斯”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奇花松元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8月27日对第12325870号“STCLIPS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获得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其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授权使用其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名下的“奇胜”、“Clipsal”品牌1920年创立于澳大利亚,是亚洲最大的电工产品品牌、全球五大电工品牌之一。2、争议商标与第256251号“奇胜牌CLIPS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400号“CLIPSAL ELECTRICAL ACCESSO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0609号“CLIPS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明知“奇胜”品牌仍申请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极强。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模仿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攀附他人著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公司的商号恶意摹仿“奇胜”品牌,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公司地理位置非常接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网关于“奇胜”品牌的介绍网页、《委托授权书》、《商标许可合同》;
2、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3、产品图片、产品目录、供销协议、互联网销售网页等资料;
4、产品宣传手册、宣传推广单页等资料;
5、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4年9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6日。
2、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零件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6、2013年1月23日,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其授权申请人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及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相关权利。同时卓康(香港)有限公司亦许可申请人在中国使用包括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内的其名下多件商标。申请人作为被许可使用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7、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1、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4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747987号“美德松日”、第8331655号“骑士公牛”、第8331686号“星际公牛”、第8803972号“施华洛世奇”、第8803952号“SWAROVSKI”、第12325940号“stschheider”、第10884084号“华帝斯”、第36671109号“华帝斯”、第23229472号“华帝斯”、第39725096号“华帝斯”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测压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信号灯、测压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信号灯、测压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解装置、灭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门铃、蓄电瓶、热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插座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TCLIPSA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标识及引证商标四“CLIPSAL”文字,含义亦无明显区别。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门铃、蓄电瓶、热调节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门铃、蓄电瓶、热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使用的“奇胜”、“CLIPSAL”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使用。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CLIPSAL”商标,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11、35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另申请注册4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747987号“美德松日”、第8331655号“骑士公牛”、第8331686号“星际公牛”、第8803972号“施华洛世奇”、第8803952号“SWAROVSKI”、第12325940号“stschheider”、第10884084号“华帝斯”、第36671109号“华帝斯”、第23229472号“华帝斯”、第39725096号“华帝斯”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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