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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93942号“京东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3696号
2024-09-2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清市兆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66693942号“京东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540420号“京东”商标、第34864518号“京东”商标、第61894615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2535070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对“京东”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京东”商号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是对“京东”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手段和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攀附申请人知名度、意图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恶意性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2、申请人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广告投入及实际投放效果;
4、申请人社会捐助情况;
5、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新闻报道;
6、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
7、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8、申请人与各方组织调研及培训、交流活动;
9、申请人维权证明;
10、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11、在先裁定、判决;
12、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变更情况及其关联公司经营范围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冷冻、雕刻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0类面粉加工、雕刻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冷冻、雕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面粉加工、雕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清市兆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66693942号“京东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540420号“京东”商标、第34864518号“京东”商标、第61894615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2535070号“京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对“京东”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京东”商号构成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商号权的侵犯。争议商标是对“京东”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手段和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攀附申请人知名度、意图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恶意性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2、申请人及其创始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广告投入及实际投放效果;
4、申请人社会捐助情况;
5、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新闻报道;
6、申请人完税证明及行业排名;
7、引证商标最早使用证据;
8、申请人与各方组织调研及培训、交流活动;
9、申请人维权证明;
10、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11、在先裁定、判决;
12、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变更情况及其关联公司经营范围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冷冻、雕刻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0类面粉加工、雕刻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冷冻、雕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面粉加工、雕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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