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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759157号“LAKK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1245号
2025-01-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75915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雷特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对第64759157号“LAKK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第213408号“LACOSTE”商标、国际注册第437000号“LACOSTE”商标、国际注册第1082706号“LACOSTE L!VE”商标、第29294297号“拉科斯特”商标、第52402424号“拉科斯特鳄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LACOSTE”与鳄鱼图形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同样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的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裁定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维权情况;2、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品牌介绍、第一幅广告介绍、在中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3、申请人及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销售使用情况;4、申请人及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广告宣传情况;5、所获荣誉;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7、争议商标被变形使用后紧靠申请人鳄鱼图形的使用链接;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使用中均为鳄鱼图形及“LACOSTE”组合使用,不应扩大鳄鱼图形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争议商标没有可以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鳄鱼图形。申请人第25类“LACOSTE”商标显著性低、不被消费者所熟知,不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不具有不正当性,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拼多多店铺商品页面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所提交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认定申请人“LACOSTE/拉科斯特”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女帽、服装、围巾、短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LAKKOS”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LAKKOS”与申请人“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雷特思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勒玛(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对第64759157号“LAKK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1102号“LACOSTE”商标、第213408号“LACOSTE”商标、国际注册第437000号“LACOSTE”商标、国际注册第1082706号“LACOSTE L!VE”商标、第29294297号“拉科斯特”商标、第52402424号“拉科斯特鳄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鳄鱼系列商标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的“LACOSTE”与鳄鱼图形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同样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的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裁定书、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维权情况;2、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品牌介绍、第一幅广告介绍、在中国及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3、申请人及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销售使用情况;4、申请人及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中国广告宣传情况;5、所获荣誉;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7、争议商标被变形使用后紧靠申请人鳄鱼图形的使用链接;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使用中均为鳄鱼图形及“LACOSTE”组合使用,不应扩大鳄鱼图形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争议商标没有可以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鳄鱼图形。申请人第25类“LACOSTE”商标显著性低、不被消费者所熟知,不具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不具有不正当性,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拼多多店铺商品页面截图。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材料所提交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认定申请人“LACOSTE/拉科斯特”系列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女帽、服装、围巾、短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LAKKOS”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LAKKOS”与申请人“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LACOSTE”、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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