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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9375号“OUTUPU歐圖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38150号
2021-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20937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润凯
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对第29209375号“OUTUPU歐圖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第14992300号“欧普”商标、第15059094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已多次在相关案件中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品牌价值淡化,是对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的侵害,其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已形成的正常市场秩序。这一行为缺乏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商标转让证明;5、“欧普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6、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7、欧普专卖店照片;8、所获荣誉资料;9、“欧普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10、销售情况相关材料;11、2008-2010欧普国内销量专项审计报告;12、欧普销量证明;13、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相关材料;14、申请人“欧普OPPLE”品牌知名度证据;15、2011年-2017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等;16、百度百科及互动百科上关于“欧普”的相关介绍;1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食物保温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茶具(餐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内,在第3类、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等类别商品上共有二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5679386号“GELINKAI”商标、第37502454号“嗨奇艺HIQIYI及图”、数件“咱们裸熊”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 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欧普”、“OPPLE”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OUTUPU歐圖普”与引证商标四“OPPLE”对应的汉字标识“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并且考虑本案经审理查明3的情况。故本案从严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主要是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三十余件商标,多件商标文字非固有词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未到案答辩并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该行为已然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此种非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鉴于在前述焦点问题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润凯
申请人于2020年7月22日对第29209375号“OUTUPU歐圖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普OPPLE”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 OPPLE及图”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第14992300号“欧普”商标、第15059094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已多次在相关案件中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品牌价值淡化,是对驰名商标合法权益的侵害,其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注册,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已形成的正常市场秩序。这一行为缺乏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4、商标转让证明;5、“欧普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6、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7、欧普专卖店照片;8、所获荣誉资料;9、“欧普OPPLE”产品及外包装图片;10、销售情况相关材料;11、2008-2010欧普国内销量专项审计报告;12、欧普销量证明;13、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相关材料;14、申请人“欧普OPPLE”品牌知名度证据;15、2011年-2017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等;16、百度百科及互动百科上关于“欧普”的相关介绍;1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食物保温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饮用器皿;茶具(餐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牙刷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内,在第3类、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等类别商品上共有二百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5679386号“GELINKAI”商标、第37502454号“嗨奇艺HIQIYI及图”、数件“咱们裸熊”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 由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欧普”、“OPPLE”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OUTUPU歐圖普”与引证商标四“OPPLE”对应的汉字标识“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并且考虑本案经审理查明3的情况。故本案从严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主要是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三十余件商标,多件商标文字非固有词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未到案答辩并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该行为已然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此种非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鉴于在前述焦点问题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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