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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68820号“脑林匹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21960号
2022-04-14 00:00:00.0
申请人:福建泉州匹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爱莎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23268820号“脑林匹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6731号、第730203号、第3414936号“匹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匹克”、“PEAK”品牌经使用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摹仿、抄袭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同时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名下“匹克”、“PEAK”系列商标信息;
3、申请人互联网平台推广信息;
4、所获荣誉;
5、部分维权打假资料;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魔林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7日转让至重庆爱莎鞋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匹克”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爱莎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对第23268820号“脑林匹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6731号、第730203号、第3414936号“匹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匹克”、“PEAK”品牌经使用在鞋服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摹仿、抄袭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一。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同时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名下“匹克”、“PEAK”系列商标信息;
3、申请人互联网平台推广信息;
4、所获荣誉;
5、部分维权打假资料;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魔林文化(深圳)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7日转让至重庆爱莎鞋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匹克”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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