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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22253号“淘稻宝 taodao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1619号
2021-06-16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淘稻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8822253号“淘稻宝 taodao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086322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64021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9390号“淘宝 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04284号“淘宝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332248号“淘鲜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979813号“淘乡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淘”、“淘宝”系列商标创意、攀附申请人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淘宝”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且其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囤积出售牟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囤积商标资源伺机牟利的一贯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相关报道;商标使用情况;部分关联公司情况;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相关调研报告;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各种活动资料;部分广告宣传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淘宝网”提供农副产品交易服务的材料;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中名称变更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档案;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喜米郎”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喜之郎”百度介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列表;摩知轮官网对被申请法定代表人刘福友申请注册的商标特点分析;刘福友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售卖的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搅稠奶油制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淘稻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含文字“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淘”、“淘宝”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淘稻宝粮油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8822253号“淘稻宝 taodao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086322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664021号“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9390号“淘宝 Ta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04284号“淘宝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332248号“淘鲜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979813号“淘乡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淘”、“淘宝”系列商标创意、攀附申请人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淘宝”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主观恶意,且其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囤积出售牟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囤积商标资源伺机牟利的一贯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阿里巴巴集团概况;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相关报道;商标使用情况;部分关联公司情况;部分经济数据专项审计报告;相关调研报告;部分入驻淘宝网的企业及品牌名单;申请人及淘宝网开展的公益活动情况;各种活动资料;部分广告宣传图片、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淘宝网”提供农副产品交易服务的材料;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中名称变更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档案;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喜米郎”商标档案及被抄袭品牌“喜之郎”百度介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商标列表;摩知轮官网对被申请法定代表人刘福友申请注册的商标特点分析;刘福友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售卖的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搅稠奶油制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淘稻宝”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含文字“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淘”、“淘宝”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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