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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27636号“喜茶星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451号
2020-03-1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827636号“喜茶星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89696号“喜茶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89750号“喜鹊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不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评审应诉阶段,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喜茶星球”与引证商标一“喜茶星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827636号“喜茶星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89696号“喜茶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89750号“喜鹊星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不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评审应诉阶段,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喜茶星球”与引证商标一“喜茶星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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