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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56299号“CARTOUR 快乐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8327号
2025-05-19 00:00:00.0
申请人:道达尔能源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嘉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67856299号“CARTOUR 快乐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快驰/CARTER”作为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072854号“快驰”商标、第5943962号“CARTER”商标、第4014214号“快驰”商标、第10377186号“快驰”商标、第14574389号“快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理应被认定为“润滑剂;燃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高知名度的“快驰”、“CARTER”商标,其抄袭申请人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申请人年报摘录;申请人业务介绍;宣传册;排行榜信息;申请人部分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公证认证件和道达尔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等资料;宣传资料;经销协议、发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风挡刮水器(汽车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冷却剂”等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挡刮水器(汽车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冷却剂”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挡刮水器(汽车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润滑剂;燃料”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嘉速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8日对第67856299号“CARTOUR 快乐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快驰/CARTER”作为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072854号“快驰”商标、第5943962号“CARTER”商标、第4014214号“快驰”商标、第10377186号“快驰”商标、第14574389号“快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理应被认定为“润滑剂;燃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高知名度的“快驰”、“CARTER”商标,其抄袭申请人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申请人年报摘录;申请人业务介绍;宣传册;排行榜信息;申请人部分中国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公证认证件和道达尔润滑油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等资料;宣传资料;经销协议、发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风挡刮水器(汽车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冷却剂”等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挡刮水器(汽车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冷却剂”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挡刮水器(汽车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润滑剂;燃料”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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