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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50706号“WILD FOR E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0653号
2022-1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250706 |
申请人: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名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35250706号“WILD FOR E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3160号、第23418722号“FOREVER”商标、第4952432号、第6268486号、第1012556号、第49810860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299202号“永久THE FOREVER SHANGHAI CHINA及图”商标、第30763号“永久THE 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永久THEFOREVER及图”、“永久”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第100031号、第224166号、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构成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将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同行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眼查、企查查、爱企查等企业信息查询软件关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档案;
2、“永久”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
3、永久牌系列产品照片、产品细节图、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等;
4、上海永久授权上海丹凤、花骨朵儿等经销“永久”牌系列产品的协议、授权书以及发票;
5、上海永久与顺丰、邮政等签订的供货合同或协议;
6、品牌网、中国十大品牌网关于“永久”牌童车的排名;
7、“永久”牌产品(包括童车类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材料;
8、“永久theforever及图”商标在在先裁定书中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现均为申请人与共有人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4、引证商标八于1991年12月被我局确认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FOREVER”、“永久 FOREVER”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律甄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名大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35250706号“WILD FOR E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3160号、第23418722号“FOREVER”商标、第4952432号、第6268486号、第1012556号、第49810860号“永久FOREVER及图”商标、第299202号“永久THE FOREVER SHANGHAI CHINA及图”商标、第30763号“永久THE FORE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永久THEFOREVER及图”、“永久”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第100031号、第224166号、第3418451号“永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十一)构成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将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同行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眼查、企查查、爱企查等企业信息查询软件关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档案;
2、“永久”品牌获得的荣誉证书;
3、永久牌系列产品照片、产品细节图、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等;
4、上海永久授权上海丹凤、花骨朵儿等经销“永久”牌系列产品的协议、授权书以及发票;
5、上海永久与顺丰、邮政等签订的供货合同或协议;
6、品牌网、中国十大品牌网关于“永久”牌童车的排名;
7、“永久”牌产品(包括童车类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材料;
8、“永久theforever及图”商标在在先裁定书中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一现均为申请人与共有人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4、引证商标八于1991年12月被我局确认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充气轮胎的内胎”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FOREVER”、“永久 FOREVER”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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