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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099743号“驴妈广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04680号
2024-01-09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广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平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对第61099743号“驴妈广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广隆”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与申请人已建立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31071号“广隆”商标、第18684781号“广隆 KWONG LONG”商标、第16057789号“greatlong”商标、第61505484号“广隆”商标、第58818306号“广隆悠品”商标、第55500907号“广隆guanglong及图”商标、第58129581号“广隆悠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资质证明;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商标详情;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相关宣传资料、门店照片、产品包装图、活动宣传资料;
6.申请人财务数据;
7.申请人在先成功案例;
8.被申请人名下商户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均含文字“广隆”,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平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对第61099743号“驴妈广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广隆”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活动,与申请人已建立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31071号“广隆”商标、第18684781号“广隆 KWONG LONG”商标、第16057789号“greatlong”商标、第61505484号“广隆”商标、第58818306号“广隆悠品”商标、第55500907号“广隆guanglong及图”商标、第58129581号“广隆悠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双方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资质证明;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申请人商标详情;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相关宣传资料、门店照片、产品包装图、活动宣传资料;
6.申请人财务数据;
7.申请人在先成功案例;
8.被申请人名下商户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均含文字“广隆”,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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