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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86628号“资生活密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8686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湖南快乐一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886628号“资生活密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49244号、第62363446号、第62340297号、第623528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类似商品上的复审请求。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49496号商标、第33084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47333号商标、第38221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及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故我局对其放弃请求不予认可,并依据驳回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奶制品、蜂蜜、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虽引证商标五、六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886628号“资生活密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49244号、第62363446号、第62340297号、第623528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类似商品上的复审请求。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49496号商标、第33084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47333号商标、第38221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及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现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项目,故我局对其放弃请求不予认可,并依据驳回决定书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奶制品、蜂蜜、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虽引证商标五、六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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