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8080375号“日默瓦家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0947号
2024-02-18 00:00:00.0
异议人:里莫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石莲
委托代理人:江西标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里莫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石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8080375号“日默瓦家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日默瓦家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床;家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2981724号“日默瓦”、第34682686号“RIMOW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塑料盒;塑料贮存容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手提箱、箱”商品上的“RIMOW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的商号在“床垫;床;家具”等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异议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80375号“日默瓦家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石莲
委托代理人:江西标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里莫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石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7期《商标公告》第68080375号“日默瓦家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日默瓦家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床;家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2981724号“日默瓦”、第34682686号“RIMOW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塑料包装容器;塑料盒;塑料贮存容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手提箱、箱”商品上的“RIMOW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异议人的商号在“床垫;床;家具”等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异议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080375号“日默瓦家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