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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20918号“蚁塑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1859号
2025-0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120918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迪塔班克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柏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7120918号“蚁塑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470191号“蚁链”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7725500号“未来蚁来”商标、第30791306号“蚂蚁内容”商标、第30248030号“蚂蚁大脑”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76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设立时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版权代理”,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在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中,均认定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抄袭摹仿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标识,无疑具有攀附“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况、荣誉证明、各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关联关系证明;
2、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3、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5、(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7号行政判决书;
6、商评字[2015]第0000039577号裁定书;
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8、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9、与“余额宝”商标有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10、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1、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2、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3、“蚂蚁金服”部分实际使用资料;
1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取得荣誉情况及争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点击付费广告;广告;网站流量优化;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金融信息等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商业评估;价格比较服务;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在我局系统中查询,被申请人并非在我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并未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版权代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以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资源和专业优势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及扰乱市场秩序。商标申请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通常应以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经营状态为准,即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一般应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上海迪塔班克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由查明事实3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之时,既非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亦非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申请日至今有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因此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迪塔班克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柏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57120918号“蚁塑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470191号“蚁链”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7725500号“未来蚁来”商标、第30791306号“蚂蚁内容”商标、第30248030号“蚂蚁大脑”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76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设立时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版权代理”,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在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的无效宣告案件中,均认定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抄袭摹仿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标识,无疑具有攀附“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况、荣誉证明、各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关联关系证明;
2、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3、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5、(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447号行政判决书;
6、商评字[2015]第0000039577号裁定书;
7、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8、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9、与“余额宝”商标有关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10、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1、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12、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
13、“蚂蚁金服”部分实际使用资料;
14、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介绍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取得荣誉情况及争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点击付费广告;广告;网站流量优化;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金融信息等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商业评估;价格比较服务;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在我局系统中查询,被申请人并非在我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的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并未包含“知识产权代理,版权代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以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资源和专业优势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及扰乱市场秩序。商标申请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通常应以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的经营状态为准,即在申请诉争商标时,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一般应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上海迪塔班克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由查明事实3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之时,既非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亦非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申请日至今有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因此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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