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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3976号“邦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52075号
2022-11-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2397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3976号“邦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086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03月09日至2021年03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及互联网上搜索均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市场销售。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复审商标,且经广泛的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杭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等多家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授权维权声明;
2、2018年-2021年被授权人、北京大旺等多家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清单及对应发票;
3、2017年-2019年安庆旺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
4、关于“邦德咖啡Mr. Bond Coffee及图”系列品牌投放记录;
5、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05月20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3月0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向他人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咖啡等商品,并提交对应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咖啡食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咖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未涉及除咖啡以外的其余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3976号“邦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5086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03月09日至2021年03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调查及互联网上搜索均未发现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在市场销售。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取得商标权以来,一直在持续不间断的使用复审商标,且经广泛的宣传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杭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等多家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及授权维权声明;
2、2018年-2021年被授权人、北京大旺等多家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销售清单及对应发票;
3、2017年-2019年安庆旺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
4、关于“邦德咖啡Mr. Bond Coffee及图”系列品牌投放记录;
5、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05月20提出注册申请,1999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03月0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被授权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向他人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咖啡等商品,并提交对应发票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咖啡食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咖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未涉及除咖啡以外的其余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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