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287285号“步步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3316号
2022-0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28728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维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8日对第28287285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步步高”、“BBK”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普遍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35921号“步步高”商标、第1356021号“步步高”商标、第1375804号“步步高”商标、第1624449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步步高”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及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摹仿抄袭申请人“步步高”、“BBK”商标,实为攀附他人商誉及品牌知名度,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相关证书、获得荣誉;3、相关商标信息;4、证明材料;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独创性,具有合法在先的注册渊源及背景。被申请人并无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决定、裁定、品牌宣传推广活动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步步高”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步步高”与引证商标四文字“BBK”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帽、绳索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步步高”商标于2002年2月8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相关证书、获得荣誉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步步高”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虽有申请时间为1997年的在先第1148465号、第1153098号、第1169949号“步步高BUBUGAO及图”系列商标,但其字体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与本案争议商标截然不同,本案争议商标文字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据以驰名的“步步高”表现形式较为近似,难谓巧合。在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8日对第28287285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步步高”、“BBK”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普遍的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35921号“步步高”商标、第1356021号“步步高”商标、第1375804号“步步高”商标、第16244496号“步步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步步高”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及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四、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摹仿抄袭申请人“步步高”、“BBK”商标,实为攀附他人商誉及品牌知名度,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相关证书、获得荣誉;3、相关商标信息;4、证明材料;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独创性,具有合法在先的注册渊源及背景。被申请人并无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信息、相关决定、裁定、品牌宣传推广活动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并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步步高”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步步高”与引证商标四文字“BBK”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帽、绳索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步步高”商标于2002年2月8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被认定为在“影碟机、电话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相关证书、获得荣誉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步步高”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熟知。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虽有申请时间为1997年的在先第1148465号、第1153098号、第1169949号“步步高BUBUGAO及图”系列商标,但其字体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与本案争议商标截然不同,本案争议商标文字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人据以驰名的“步步高”表现形式较为近似,难谓巧合。在申请人“步步高”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