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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271675号“正大牛劲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758号
2025-05-13 00:00:00.0
异议人: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强
异议人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5271675号“正大牛劲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大牛劲宝”指定使用于第31类“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4779号“正大”、第605197号“正大”、第21524169号“正大”、第30074743号“正大极鲜”、第38490678号“正大蔬果”、第40230384号“正大创客”、第41825068号“正大种业CP SEE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饲料;家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06823号“正大鲜送达及图”、第52160828号“正大食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宠物用香砂;动物食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正大”,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71675号“正大牛劲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强
异议人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5271675号“正大牛劲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大牛劲宝”指定使用于第31类“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4779号“正大”、第605197号“正大”、第21524169号“正大”、第30074743号“正大极鲜”、第38490678号“正大蔬果”、第40230384号“正大创客”、第41825068号“正大种业CP SEE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饲料;家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06823号“正大鲜送达及图”、第52160828号“正大食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宠物用香砂;动物食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正大”,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71675号“正大牛劲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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