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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96389号“美美科技 MEIMEI TECHNOLOG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6109号
2025-03-07 00:00:00.0
申请人:杭州美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96389号“美美科技 MEIMEI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6521号“美美”商标、第10884002号“美美”商标、第4792416号“美美MM”商标、第2008681号“美美百货”商标、第5612659号“美美 MAISON MODE”商标、第35550410号“美美驿站及图”商标、第15703355号“MEI MEI及图”商标、第722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消毒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杀虫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96389号“美美科技 MEIMEI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6521号“美美”商标、第10884002号“美美”商标、第4792416号“美美MM”商标、第2008681号“美美百货”商标、第5612659号“美美 MAISON MODE”商标、第35550410号“美美驿站及图”商标、第15703355号“MEI MEI及图”商标、第7221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七、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消毒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六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杀虫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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