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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99580号“汾酒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232号
2020-04-10 00:00:00.0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99580号“汾酒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第28728422号“汾 汾酒集团”商标、第28728412号“汾酒集团 XING HUA CUN及图”商标、第28738564号“汾酒集团 XING HUA CU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已成功注册多个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原件):国家商标局公告网页截图及相应商标异议裁定书;“汾”系列商标所获的各类荣誉证书;申请人含“汾”字的商标列表;申请人子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发票;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共存协议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所签《商标共存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同意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尚有区别,故我局上述共存协议予以认可。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99580号“汾酒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第28728422号“汾 汾酒集团”商标、第28728412号“汾酒集团 XING HUA CUN及图”商标、第28738564号“汾酒集团 XING HUA CU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已成功注册多个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原件):国家商标局公告网页截图及相应商标异议裁定书;“汾”系列商标所获的各类荣誉证书;申请人含“汾”字的商标列表;申请人子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发票;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共存协议等。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所签《商标共存协议》,该协议中明确同意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尚有区别,故我局上述共存协议予以认可。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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