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081892号“蕾云上”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4908号
2024-07-23 00:00:00.0
异议人: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喜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喜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2081892号“蕾云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蕾云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食用鱼胶;水产罐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0667号“雷允上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268446号“雷允上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罐头;水果罐头”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雷允上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81892号“蕾云上”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喜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喜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2081892号“蕾云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蕾云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食用鱼胶;水产罐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0667号“雷允上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268446号“雷允上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罐头;水果罐头”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雷允上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81892号“蕾云上”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