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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078743号“亲橙小镇”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043号
2025-03-06 00:00:00.0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叁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叁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52078743号“亲橙小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亲橙小镇”指定使用于第35类“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80130号“亲橙里及图”、第38699659号“亲橙驿”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异议人的控股股东王勇,同时也是本案被异议人代理机构即浙江合纵连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浙江合纵连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其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除专利申请),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我局视被异议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78743号“亲橙小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叁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叁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52078743号“亲橙小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亲橙小镇”指定使用于第35类“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280130号“亲橙里及图”、第38699659号“亲橙驿”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异议人的控股股东王勇,同时也是本案被异议人代理机构即浙江合纵连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浙江合纵连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其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除专利申请),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关联公司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故我局视被异议人的行为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78743号“亲橙小镇”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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