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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29433号“鲁班爱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5747号
2024-1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82943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天津市禹熙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管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65829433号“鲁班爱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产量具的专业公司,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30491号“鲁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对商品来源方面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量具品牌“鲁班”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早已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并割裂申请人和其商标之间唯一的对应关系,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相同商标已在量具商品上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行政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鲁班”为古代巧匠人民,并非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弱,存在被合理使用的普遍性,在量具商品上已经注册了多个含有“鲁班”的商标。并无证据证明“鲁班”在量具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案件对本案并无参考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他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焊接用头盔;验钞机;投币计数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衡器;量具;测量水平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灭火设备;眼镜;电池”商品上,有效期至2033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12月27日止。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焊接用头盔;验钞机;投币计数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衡器;测量水平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灭火设备;眼镜;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量具”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鲁班”商标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我局亦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定争议商标在“量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在该商品上不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电池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在电池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量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管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65829433号“鲁班爱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生产量具的专业公司,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130491号“鲁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对商品来源方面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的量具品牌“鲁班”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程度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早已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并割裂申请人和其商标之间唯一的对应关系,损害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相同商标已在量具商品上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行政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鲁班”为古代巧匠人民,并非申请人独创,显著性较弱,存在被合理使用的普遍性,在量具商品上已经注册了多个含有“鲁班”的商标。并无证据证明“鲁班”在量具商品上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案件对本案并无参考性。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他商标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23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焊接用头盔;验钞机;投币计数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衡器;量具;测量水平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灭火设备;眼镜;电池”商品上,有效期至2033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12月27日止。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焊接用头盔;验钞机;投币计数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衡器;测量水平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灭火设备;眼镜;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量具”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鲁班”商标的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我局亦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定争议商标在“量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在该商品上不再适用该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电池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在电池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量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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