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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51219号“鑫鲨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1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武城
地址: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泉溪村**组**号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55051219号“鑫鲨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服装类商品的领军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第10864498号“沙驰”商标、第3129637号“沙驰”商标、第10859015号“沙驰”商标、第67693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39号“SATCHI”商标、第56478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69号“SATC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的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如其被核准注册并实际投入使用,很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沙驰”、“SATCHI”系列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3、北京2000年申奥荣誉证书及迎奥运广告费、捐赠证书及发票、所获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5、广州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税务登记证、商场证明函及专柜图片、加盟商名单及协议、其他销售证据;
6、商标使用生产授权书、许可备案通知书;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内裤;紧腿裤(裤子)”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英文“SATCHI”商标与中文“沙驰”商标在服装行业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鑫鲨驰”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袜; 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工作服; 衬衫; 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武城
地址:湖南省邵东县流泽镇泉溪村**组**号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对第55051219号“鑫鲨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服装类商品的领军企业,其在先注册的第1705485号“沙驰”商标、第10864498号“沙驰”商标、第3129637号“沙驰”商标、第10859015号“沙驰”商标、第67693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39号“SATCHI”商标、第56478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69号“SATCH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的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如其被核准注册并实际投入使用,很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沙驰”、“SATCHI”系列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2、“沙驰”、“SATCHI”商标设计、推广证明函;
3、北京2000年申奥荣誉证书及迎奥运广告费、捐赠证书及发票、所获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5、广州沙驰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税务登记证、商场证明函及专柜图片、加盟商名单及协议、其他销售证据;
6、商标使用生产授权书、许可备案通知书;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8日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服装;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内裤;紧腿裤(裤子)”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英文“SATCHI”商标与中文“沙驰”商标在服装行业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鑫鲨驰”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袜; 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工作服; 衬衫; 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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