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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50198号“阿贝克隆比&费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86373号
2018-05-18 00:00:00.0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山市易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15750198号“阿贝克隆比&费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3349115号“阿贝克隆比”商标、第7993960号“阿贝克隆比&费奇”商标、国际注册第1050765H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第9272484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国际注册第1226046号“ABERCROMBIE & FITCH BLUSHED”商标、第6029544号“ABERCROMBIE & FITCH CASUAL LUXURY”商标、国际注册第1069536号“FITCHIN”商标、国际注册第963770号“Peter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ABERCROMBIE & FITCH”、“阿贝克隆比&费奇”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模仿。 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复印件、主体资格类证据复印件、网页证据、商标局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五条为原则性、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ABERCROMBIE & FITCH”、“阿贝克隆比&费奇”在长期使用中,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对应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字母、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办公事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BERCROMBIE & FITCH”、“阿贝克隆比&费奇”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至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至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中山市易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9日对第15750198号“阿贝克隆比&费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13349115号“阿贝克隆比”商标、第7993960号“阿贝克隆比&费奇”商标、国际注册第1050765H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第9272484号“Abercrombie & Fitch”商标、国际注册第1226046号“ABERCROMBIE & FITCH BLUSHED”商标、第6029544号“ABERCROMBIE & FITCH CASUAL LUXURY”商标、国际注册第1069536号“FITCHIN”商标、国际注册第963770号“Peter Fi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ABERCROMBIE & FITCH”、“阿贝克隆比&费奇”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模仿。 3、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复印件、主体资格类证据复印件、网页证据、商标局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搜索引擎优化”等服务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五条为原则性、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ABERCROMBIE & FITCH”、“阿贝克隆比&费奇”在长期使用中,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对应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字母、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办公事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ABERCROMBIE & FITCH”、“阿贝克隆比&费奇”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至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至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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