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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22141号“SAKURA 樱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1128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武汉樱花时代白色家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科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2141号“SAKURA 樱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78551号“樱花电器”商标、第63597459号“樱花家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注册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均已生效。
2、第13731870号“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3、第33244943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4、第23898019号“樱花 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
5、第61887950号“樱花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灯泡、路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已被无效宣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灯泡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宁波科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2141号“SAKURA 樱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78551号“樱花电器”商标、第63597459号“樱花家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在注册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均已生效。
2、第13731870号“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冷冻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3、第33244943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烫发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4、第23898019号“樱花 SAK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
5、第61887950号“樱花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灯泡、路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已被无效宣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灯泡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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